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业务的处罚 |
《建筑法》第65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第6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35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第35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29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
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业务的处罚 |
《建筑法》第65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第6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35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第35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26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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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企业资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30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35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27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31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36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27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
4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筑法》第65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第6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35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31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36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28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第32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37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28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
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业务的处罚 |
《建筑法》第66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第61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 号)第35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
6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转包,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单位转让业务的处罚 |
《建筑法》第67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第62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39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27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29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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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建筑法》第68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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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筑法》第74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 号)第64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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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167号)第41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34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35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33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28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29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
10 |
行政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31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38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36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31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30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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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注册执业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7号)第3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37条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31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37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38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36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31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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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31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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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31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37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38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36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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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31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38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31条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30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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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56条第2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57条第3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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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57条第4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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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61条第1款第2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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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65条第2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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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65条第3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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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65条第4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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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号)第67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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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服务或者估价业务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20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19条 《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办法》(建设部令142号)第52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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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21条 《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45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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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34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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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24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48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21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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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2条第1款第2项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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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2条第3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37条第2款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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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3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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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3号)第24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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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28、29、30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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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超越资格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操纵招标投标活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挂靠本机构承接代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9、47条 |
1.立案责任: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当场交付或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四章。 |
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策法规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贵州省建设执法总队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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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强制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查封、扣押 |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0号)第61条第1款第4项 |
1.调查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属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不采取强制措施。 3.决定责任: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执行责任: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安全生产法》第62条。 |
贵州省建设质量安全总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建设质量安全总站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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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强制 |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43条 |
1.调查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属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可不采取强制措施。 3.决定责任: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执行责任: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3条。 |
贵州省建设质量安全总站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建设质量安全总站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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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确认 |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审批、发布、管理 |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6、10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立项、发布、废止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或听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下达标准任务书,按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承,发布标准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第6条 |
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人、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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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确认 |
良好应用推广项目评选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9号令)第6条第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评审或听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进行公示,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核发证书(证明);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9号令)第6条 |
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
厅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人、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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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确认 |
建设科技计划项目立项、验收、鉴定 |
《科学技术进步法》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评审或听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进行公示,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下达立项计划或核发验收、鉴定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 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科学技术进步法》 |
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
厅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人、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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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确认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考核评价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意见》(建人[2012]19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培训质量、考试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证书管理责任:对证书进行监制和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的意见》(建人[2012]19号)第5、6、7条。 |
人事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人事处负责人、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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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第3条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15条、 第16条 |
1.受理责任:由申请人向市、州住建部门进行申请,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 2.认定责任:省住建部门对市州住建部门初审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公示责任: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公示。 4.送达责任: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省住建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15、16、27条。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厅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人、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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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确认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4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8条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7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城乡规划法》第36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风景处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城乡规划处、风景处负责人、经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41 |
行政奖励 |
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10条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10条 |
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
厅法人代表、分管领导、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人、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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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类 |
房改房售房批复 |
《关于再次明确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原则的通知》(黔府房令字[1992]014号) |
1.受理责任:经办人受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申请报告。 2.审查责任:经办人对单位所出售住房的情况和购房人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提出批复意见,经处室分管领导初审。 3.会审责任:处室领导审批。 4.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按房改政策确定售房价格,经分管厅长审批后,下达售房批复。 5.送达责任:通知单位经办人取件。 |
《关于再次明确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原则的通知》(黔府房令字[1992]014号) 《省直单位修建经济适用房住房及出售公有住房办事程序》 |
住房保障处 |
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住房保障处负责人、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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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类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初审上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8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6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4号)附件3第1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准予许可的,转发审查意见书。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9、10条。 |
勘察设计管理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窗口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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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类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4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 号)第16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16条。 |
派驻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窗口负责人、经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45 |
其他类 |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 号)11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 号)第4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1995]383号)第4条。 |
派驻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窗口负责人、经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46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初审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 号)第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 号)第11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1条。 |
派驻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窗口负责人、经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47 |
其他类 |
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证书初审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 号) 第32条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164 号)第4条、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直机关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9 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3、4、10条。 |
派驻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窗口负责人、经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